原告田某某,女,1977年8日6日出生。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孟XX、谢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0月19日,原、被告在汝南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9月17日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熊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初期感情尚好,不久被告不务正业,并与婚外一女同居,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后生育一女熊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熊某某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0月19日双方在汝南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9月17日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熊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初期感情尚好,2007年,被告与婚外一女关系暧昧,影响原、被告感情。2007年2月,被告外出,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前均无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谅解和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随着时代的变迁,在之后的生活中,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与婚外一女子关系暧昧,经劝说被告不思悔改,且原、被告分居二年以上,被告现下落不明。综上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田某某请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现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熊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熊某由原告田某某抚养,被告熊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邓天福
代理审判员彭乐
人民陪审员姚建文
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姚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