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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3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7年7月13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盗掘古墓葬于2010年7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于2010年7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xx、吕xx三人在高贤乡X村附近责任田内盗掘东汉时期的古墓,盗走铜带钩、陶罐和铁戈各一件,铜钱20枚。经鉴定,铜带钩为三级文物,其他为一般文物,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且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一天,太康县X乡X村民吕xx(已判刑)在自家责任田内干农活时发现一座古墓葬,吕xx把发现古墓葬的事告诉了正在家中喝酒的李xx(已判刑)和被告人王某某,随后,三人用铁锹挖掘了该墓葬,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放弃挖掘离开了,吕xx和李xx继续挖掘,从墓葬中盗取铜带钩、陶罐和铁戈各一件,铜钱20枚。经河南省周口市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墓葬为一处东汉时期的古墓群,出土文物铜带钩为三级文物,其它为一般文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另案被告人吕xx、李xx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文物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了继续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艳荣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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