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绰号,老鹞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中专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学生。2011年10月17日被羁押,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X,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中专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学生。2011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马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和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乙、马某两人预谋后窜至秦州区X区商业大厦公交车站扒窃作案11次,盗得刘丽琴、王瑛等10人现金2500元,移动电话机七部(价值2595余元),中华香烟两包、苏烟两包(价值190元),合计5285余元。赃款二人共同挥霍。破案后追回移动电话机七部(其中一部已发还失),从被告人马某处查获人民币50元,被告人李某乙、马某家属退缴赃款2500元,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办案说明,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收条、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连续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扒窃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应按各自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马某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本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乙实施主要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二被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家属退赔了全部损失,故均可从轻处罚。查获的赃物移动电话机六部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三某第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查获的赃物移动电话机六部依法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马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瑾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人民陪审员张友慈
二0一二年三某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