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X林,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郴州市X村XX组。
委托代理人肖小兵,系郴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郴州市X村X组。
负责人何X发,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X秀,女,19XX年XX月17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组中心户长,住该组。
委托代理人郑XX翠,女,19XX年XX月22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2012年5月4日受理原告杨X林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杨X林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原告杨X林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X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3元,减半收取616.5元,由原告杨X林承担。
审判员肖贤技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