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景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元亨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乙,董事长。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第三人封丘县X镇X村委会。
负责人邹某丙,任村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邹某乙、封丘县元亨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某某、闫某某、范某某及第三人封丘县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梁庄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2006)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邹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2007)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2006)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7)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邹某甲、被告邹某乙均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2007)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再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庆德、被告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景奇及邹某乙代表的封丘县元亨混凝土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某甲,被告王某某、闫某某、范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甲诉称:原告家庭自国家实行农村土地联产承包到户时,依法取得了相应的承包耕地,时至1998年国家第二轮土地延包开始后,原告家庭依法在本组(原第二生产队)取得了16.28亩承包耕地,其中包括被告邹某乙现占用的耕地0.59亩。被告邹某乙自办预制厂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村X路南所分得的家庭承包耕地0.59亩包给被告使用。于2000年12月签定了书面合同,但被告无信违背合同约定,拒不支付所欠承包费,经催要和多方调解,被告邹某乙仍不向原告支付承包费,也不退还所占用原告家庭承包的耕地,请求判令被告邹某乙退还占用土地并恢复土地原貌,五被告支付承包费1620元,其中900元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邹某乙辩称:原告邹某甲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土地与原告无关,其权属属于村委会。我与原告虽签有土地承包协议,但该协议中所涉土地不是原告邹某甲的承包的土地,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封丘县元亨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有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某、闫某某、范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9年被告邹某乙为办厂,生产予制构件占用了梁庄村村西至黄某大路路南的一片土地,并就该占用地的一小部分与原告郭同义于2000年12月日签订一份合同书,现原告邹某甲以被告邹某乙不支付承包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邹某乙、范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及封丘县元亨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1620元和判令被告邹某乙退还占用土地,恢复土地原貌。就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原被告均未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本案所涉土地权属不明。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邹某乙之间虽签定有协议,但原告对争议土地的发包行为并无合法来源,本案实属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甲对被告邹某乙、封丘县元亨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某某、闫某某、范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西娟
审判员李秋香
陪审员朱峰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丁天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