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1979年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1973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1月8日15时30分,原告刘某驾驶湘x号(套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驾驶湘x号某轮摩托车在S315线英陂建材市场地段发生车祸,造成原告刘某受伤。现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3195.38元,法医鉴定费360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误工费8669.20元(2167.3元/月×4个月),合某x.58元。因王某驾驶的湘x号某轮摩托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住院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药费情况。
2、用药清单及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用药情况。
3、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和后期医疗费情况。
4、法医鉴定费,拟证明原告为作法医鉴定所支付的费用。
5、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王某所有的摩托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
6、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本人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王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亦未予答辩。
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其证据能相互印证,真实、合某、有效,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驾驶湘x号(套牌)二轮摩托车载2人与被告王某驾驶湘x号某轮摩托车载2人在S315线英陂建材市场地段时,原告刘某驾车右转往正常的行车道行驶过程中,因原告刘某驾车逆向行驶,加之被告王某驾车未按规定行车道行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认为原告刘某持C1型驾驶证使用其他机动车号某的摩托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逆向行驶,且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驾驶摩托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且未按规定车道行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王某驾驶的湘x号某轮摩托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限额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的确认。
原告刘某主张要求被告王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医疗费3195.38元,2、后续治疗费2400元,3、误工费8669.20元(2167.3元/月×4个月),4、法医鉴定费360元,合某x.58元。本院认为:1、医疗费赔偿应根据住院期间医药费发票认定;2、后续治疗费用参照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即还需继续治疗医药费2400元;3、误工费应参照2010-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标准和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4、法医鉴定费应参照有关鉴定机构出具的报销凭证认定。据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3195.38元,2、后续治疗费2400元,3、误工费8669.20元(2167.3元/月×4个月),4、法医鉴定费36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打印费20元,伤痕照片费40元),合某x.58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原告刘某持C1型驾驶证使用其他机动车号某的摩托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逆向行驶,且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头套,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安全通法》第19条第1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16条第1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4)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某、行驶证、检验合某标志、保险标志。”、第49条第1款:“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和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51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摩托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且未按规定车道行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1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之规定,是造成该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略)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刘某、被告王某按责分担,即由原告刘某自负70%,被告王某负担30%。被告王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直接经济损失x.5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某x.58元(其中医疗费3195.38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误工费8669.2元,合某x.58元)。法医鉴定费360元,由原告刘某自负70%即252元。被告王某负30%即108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良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
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