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女,37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川,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秦某某,男,46岁。
被告陈某乙,女,47岁。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秦某某、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川,被告秦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5年原告在河北蔚县煤矿务工,在务工期间原告购买了煤矿的骡子,被告秦某某(当时秦某某是用曾衍安的身份)与陈某乙到原告处购买2头骡子用于拉煤,二被告于2005年4月15日向原告写下“骡子2头,单价x元,壹万叁仟伍佰元,重庆市丰都县X镇X村X组,编号x曾衍安,重庆市石柱县X乡X村大梨组陈某乙”。二被告在河北蔚县煤矿做工不久便不知去向,二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购买骡子的欠款。2010年3月2日,原告在本县X镇双庆小学门前发现二被告,原告便上前索要欠款,二被告拒不支付,因此原告与被告秦某某发生抓扯,后经石柱县公安局南宾第二派出所调解才平息事态。事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购买原告骡子款x元及资金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某某辩称:秦某某、陈某乙是找矿上的老板买的两头骡子,是陈某甲的丈夫杨xx作的担保。秦某某、陈某乙每月都被扣工钱还骡子款,后来骡子死了一头卖了1000元也是给矿上老板的,最后还欠骡子款1000元,秦某某在矿里被打,矿老板表示欠的1000元不用还了,还给秦某某、陈某乙出了清条。因为秦某某、陈某乙几年前在万州诈骗,于2008年被抓获并押回石柱县,经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刑。
被告陈某乙辩称:骡子是秦某某买的,陈某乙是作为担保人签的名字。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陈某甲、秦某某、陈某乙均在河北蔚县煤矿务工。原告陈某甲购买了煤矿的骡子用于赊给矿里的工人。2005年4月15日,被告秦某某向原告赊购了骡子2头,价格为x.00元。秦某某冒用曾衍安的名字在原告的赊销记录上签字,被告陈某乙作为保证人也在原告的赊销记录上签字。2008年9月24日,秦某某和陈某乙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河北省蔚县公安局抓获,后被押回石柱县以诈骗罪定罪判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向原告赊购骡子2头,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秦某某应向原告支付欠款。秦某某主张其是向他人赊购的骡子并已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秦某某承认其在河北蔚县冒用过曾衍安的身份,但否认其在陈某甲的赊销记录上签字。原告方申请笔迹鉴定,秦某某经本院通知作笔迹鉴定,但秦某某拒绝配合进行鉴定,被告陈某乙不否认其在陈某甲的赊销记录上签字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秦某某以曾衍安的名义在原告的赊销记录上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定。陈某乙作为保证人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购买骡子款x.00元;
二、被告陈某乙对秦某某所负债务x.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秦某某、陈某乙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凌云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