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马××,男,47岁。
被告王××,男,48岁。
原告向××与被告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华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诉称,2009年5月,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前往横梁大弯碎石厂从事吊装及机器设备安装工作,双方约定吊装及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原告工资。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余款20000元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向××安装大弯碎石厂机器安装工时费20000元属实”。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资金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辩称,原告没有在起诉前向被告催收过欠款,虽然欠条系被告亲笔所写,但原、被告尚有其它账务未结算,原告应当在账务结算清楚的情况下,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雇请原告前往横梁大弯碎石厂从事吊装及机器设备安装工作,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款,经结算,被告尚有20000元吊装及机器设备安装费用未支付原告,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向××安装大弯碎石厂机器安装工时费贰万元整(20000)属实,欠款人: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支付该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已明确载明其尚有20000元工资款未领取,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20000元,符合法律及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其资金利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对资金利息和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尚有其它账务未结算,原告应当在账务结算清楚的情况下,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和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称事实的客观实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工资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负担30元,被告王××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尹华正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余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