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付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付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4年结婚,丈夫没本事孩子又多,加上父母没把我看到眼里,我决心把孩子养大成人。十年前,被告学会赌博,将我气病了,还常看我不顺,打骂我。去年阴历十一月份因小事,被告又打骂我,从此我们分开居住,多次协商离婚未成,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何某某未答辩。
原告付某某,被告何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询问付某某笔录一份。(2)询问何某某笔录一份。
本院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付某某和被告何某某于1982年农历十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约1983年下半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腊月二十九日举行婚礼。婚后生育有四名子女,长女何某,次女何某,长子何某,次子何某,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生气。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四个子女,双方虽有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希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思军
审判员赵俊峰
审判员张杰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杨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