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学余,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县惠康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泾县X区财富大道。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医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云汉,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诉被告泾县惠康医院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余、被告泾县惠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云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2006年5月,谢某筹建、设立泾县惠康医院,因资金周某,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某50万元,还款日期6月21日;同年10月28日又向原告借某4万元,还款日期11月1日。承诺如不按时归还,引起诉讼,由借某人承担诉讼,律师等费用,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某54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6000元。
被告泾县惠康医院在庭审中辩称:借某本金54万元无异议,其他请求法院驳回。
原告陶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陶某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
2、借某、借某,证明原、被告借某关系存在及借某金额54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都是被告借某。
3、泾县惠康医院执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
4、验资报告(复印件),证明谢某出资开办泾县惠康医院,为实际出资人。被告质证:无异议。
5、授权承诺书,证明谢某代表泾县惠康医院承诺提供了担保。系泾县惠康医院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质证:无异议。
6、律师费发票。被告质证:超出举证期限。
被告泾县惠康医院没有举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泾县惠康医院于2011年3月22日、10月28日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某50万元、4万元,并出具借某两张,注明还款日期分别为同年6月21日、11月1日。承诺如不按时归还,引起诉讼,由借某人承担诉讼,律师等费用,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某5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与被告泾县惠康医院之间的民间借某关系明确,现原告以借某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清偿,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承诺如不按时归还,引起诉讼,由借某人承担律师等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泾县惠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陶某偿还借某54万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泾县惠康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璐
审判员汤建华
人民陪审员郑锦业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俞文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