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延安市X区人,无业,住延安市场沟。2011年12月9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17日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日17时,被告人侯XX醉酒驾驶陕x号车在宝塔区X路处与陕x号车和陕x号车相撞,危害公安安全。经鉴定,侯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8.64mg/100ml。据此认为被告人侯XX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量刑四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侯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并表示不予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约17时30分,被告人侯XX醉酒后驾驶陕x号车,在延安市X区X路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陕x号车相撞,然后又与停在路边的陕x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侯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8.64mg/100ml。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XX与陕x号车辆所有人、陕x号车辆所有人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3、被告人侯XX的供述;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侯XX的血样提取笔录表;
6、血醇检验报告;
7、民事赔偿协议;
8、被告人侯XX的的身份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醉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安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XX罪行较轻,又能认罪悔过,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侯XX在缓刑考验期间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冯延鸿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赵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