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被告: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正月18日借原告款伍仟元,用于做生意,使用不超一个月,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伍仟元。
被告怓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借原告5000元是事实,但我已还2000元,还欠3000元未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怓某某欠原告张某某款是5000元或是3000元。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怓某某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款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09年1月18日被告怓某某借原告张某某款5000元,用于做生意,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被告辩称其已还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怓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思军
审判员赵俊峰
审判员张杰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杨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