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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鹏(特别代理),福建重宇合众(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负责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特别代理),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莆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鹏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郑某某向被告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2009年1月15日,原告郑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X路壶兰大酒店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共住院86天,花去医疗费计x元。2009年4月27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郑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莆田公司辩称,一是依照法律规定,原告郑某某属于无证驾驶,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郑某某属于无证驾驶,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三是答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四是从交警部分事故认定看,本案肇事者逃逸,事故认定作为证据本着先刑后民,本案的事故有待于刑事结案后,因而本案应当终止诉讼;五是本案的另一原告林碧青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只是本案的受益人。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郑某某、林碧青系夫妻关系,具有保险利益关系;

2、《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单》(兼保费收据)一份,欲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2)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保险费,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3)被告的保险责任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支付给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8万元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8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19日;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郑某某于2009年1月15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意外伤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郑某某没有责任;

4、莆田市第一医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小结》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病情、医生建议休息时间等事实;

5、《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元;

6、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郑某某伤残等级为一处为二级,一处为十级。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寿保险莆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从保险合同看,林碧青只是保险合同受益人,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时候才享有受益资格,故林碧青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同时被告认为从该保单来看,被告作为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的告知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理由是: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的肇事者逃逸,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书仅是一种作为证据采信,本案的肇事者逃逸,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在刑事案件没有结案之前,本案应该中止诉讼;从事故认定书看原告郑某某持C1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这份司法鉴定书评残依据是由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标准,这份评残鉴定是按照道路交通评残标准,它只适用于侵权纠纷,不适用于保险纠纷。评残纠纷不能按这两个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身残疾程度和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这份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合法性及关联性欠缺。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莆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比例表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原告郑某某持C1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因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受伤害的,按照给付表的标准赔偿。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保险条款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保险条款被告没有告知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依法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给付表超过举证期限,原告附条件质证,给付表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保险金给付表的比例原告在投保时,被告没有告知,且这里面免除了被告的保险责任,剥夺了原告的合同权利,属于无效条款。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给付比例表是格式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郑某某于2008年12月19日向被告投保一年期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人民币8000元。2009年1月15日,持C1驾驶证的原告郑某某驾驶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莆田市城厢区X路X街口方向正常直行,至胜利路南段与福厦路X路口壶兰酒店门口路段,身份不详的“A”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沿福厦路由沟头往天九湾方向行驶,违反标线指示横穿该交叉路口,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A”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作出莆城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A”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标线指示通行,并在肇事后逃离现场,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当事人“A”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告郑某某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原告郑某某无责任。原告郑某某受伤后,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6天,花去医疗费x元。2009年4月27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司鉴[2009]临检字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x-2002)第4.2.1:e款之规定,原告郑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二级。另外,本案本以原告郑某某及其妻子林碧青为共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林碧青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意外伤害,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原告郑某某所受伤害属于意外伤害,被告以原告郑某某所受伤害是无证驾驶而引起为由拒绝赔偿,因原告郑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虽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而无事故责任,即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符合意外伤害的构成条件。被告主张对郑某某的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行为免责,只提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在其中第四条“责任免除”的第五点写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该责任免除条款因被告未向原告郑某某明确说明,对原告郑某某的不产生效力。被告主张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者“A”逃逸,应先刑后民,而原告是基于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因意外伤害导致二级伤残,一级伤残赔偿金计算为6680元/年×20年=x元,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二级伤残保险金给付比例为75%,故原告的二级伤残保险金计算为x元×75%=x元。原告郑某某所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8万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郑某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为8万元。原告郑某某因意外伤害花费医疗费x元,因原告郑某某所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8000元,故被告只支付8000元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原告郑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人民币八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人民币八千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少甫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林吉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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