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平舆县胜达冷冻厂(以下简称冷冻厂),住所地平舆县永乐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冷冻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某、平舆县胜达冷冻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齐志、被告许某某、被告平舆县胜达冷冻厂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冷冻厂因建冷库需要用工,原告经被告许某某介绍,受其雇佣在工地施工,约定每月工资1000元。2009年4月10日上午,原告在施工时,管道爆炸,将原告的右前臂及右手炸伤,被告许某某派人将原告送到驻马店一五九医院治疗,7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许某某支付。出院后,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分歧较大。原告据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02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李某并非其雇佣,是受冷冻厂经理刘某某的委托,找了包括李某和其本人在内的五人给冷冻厂安装冷库,冷冻厂提供工具材料,其本人领工。每天五百元的工钱由许某某分配,五人同吃同住同劳动,所以他与李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帮工与帮工的关系。2009年4月10日上午之所以发生爆炸事故,造成李某右手伤残,是因为冷冻厂经理刘某某为了省钱省时,提供危险品、旧材料,并指使雇员们在危险场合下施工造成的。事发后,他们几人将原告送到平舆县中医院包扎后又将原告送到驻马店159医院治疗。当时刘某某让许某某先给李某治疗,他本人继续指挥干活,住院费由许某某先垫付,以后由刘某某解决。住院期间,许某某对李某精心护理,一日三餐送饭,风雨无阻。李某于7月3日治愈出院,其本人共垫付李某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x元。冷库工作完工后,刘某某对此事不管不问,找各种借口推托责任。因此,李某对许某某的起诉事实不能成立,许某某要求李某返还住院期间的费用并赔偿造成的损失,追究刘某某的责任。
被告冷冻厂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许某某是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本身有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额过高。许某某工作经验丰富,应当知道安装程序,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但其并未采取;许某某与原告是雇佣关系,与冷冻厂只是定做关系,因此,应由许某某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冷冻厂为安装冷库由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找到被告许某某,双方商定:由许某某负责找四个工人,包括许某某本人在内五个人给冷冻厂安装冷库,工钱每天500元,管吃管住,由冷冻厂提供工具材料等。随后,许某某找到李某、许XX、叶XX、叶XX,由许某某领工,五人同吃同住同劳动,为冷冻厂安装冷库,每天500元的工钱由许某某分配,李某和许XX一天40元,叶XX80元,叶XX60元,许某某200元,剩余的钱五人共同消费(买烟、来回路费等)。2009年4月10日上午,原告李某在施工时,管道爆炸,将其右前臂及右手炸伤,在驻马店一五九医院共计住院83天,住院期间的各种费用x(x-x)元,被告许某某已支付。李某的损伤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8000元。另查明,李某的父亲李x年7月7日生,母亲王x年6月15日生,长子李XX(李XX)X年X月X日生,次子李x年6月1日生;李某共兄弟姐妹四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村委证明、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经被告许某某介绍给被告冷冻厂安装冷库,工人和冷冻厂之间是按天结算工资,工人提供的是劳务,工作总量不确定,冷冻厂为工人提供食宿,对工人有管理职责,符合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在施工时,管道爆炸,造成李某受伤,被告冷冻厂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介绍原告李某在冷冻厂干活,从中受益,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的答辩状显示:被告许某某已支付原告李某在驻马店一五九医院住院期间的各种花费,庭审中原告李某除对误工费x元不予认可,对其他予以认可,被告冷冻厂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许某某要求返还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某要求赔偿损失,未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原告李某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许某某已经进行了赔付,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要求二被告赔偿鉴定费1240,护理费x元,因没有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许某某每月给其发工资1000元,因此本院按每天33元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李某住院期间已发生的各项费用已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其他花费应由被告冷冻厂负担。经本院计算,原告李某除已发生的各项费用外,其他损失为:1、误工费97天×33元/天=3201元。2、残疾赔偿金20年×4806.95元/年×60%=x.4元。3、被原告李某扶养人的生活费:李XX12年×3388.47元/年×60%÷4人=6099.25元;王XX14年×3388.47元/年×60%÷4人=7115.79元;李XX7年×3388.47元/年×60%÷2人=7115.79元;李XX17×3388.47元/年×60%÷2人=x.2元。关于李XX、王XX二人的扶养费,原告请求的数额分别为5344.8元和6235.6元,本院以原告请求的数额为准予以认定;关于李XX、李XX二人的扶养费,原告请求的数额分别为x.2元和x.4元,本院均以本院计算的结果为准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慰抚金本院酌定为x元。5、继续治疗费8000元。总计款x.7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受伤后在驻马店一五九医院住院的花费x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被告许某某已支付)。
二、被告平舆县胜达冷冻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继续治疗费共计x.7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元,原告李某承担266元,被告许某某承担400元,被告平舆县胜达冷冻厂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爱霞
审判员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叶墨林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栗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