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1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转为取保候审。2010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在本事金水区与东风渠交叉口附近以300元钱的价格向一办假证人员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一本(经鉴定上述资格证书系伪造)。公安人员于2010年5月21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被告人李某建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及抓获经过、指认赃物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破坏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购买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我国刑法还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国家机关证件,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为工作购买国家机关证件自己使用,相对其他购买国家机关证件进行违法犯罪等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庞礴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