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1月份因盗窃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3日夜,被告人杨某甲在叶县阳光棕榈园小区七单元八楼西户常某某家,将常某某卧室内电脑一台(含主机、液晶显示器、键盘)及其他人的两部手机等物品盗走。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陆仟壹佰伍拾玖元(6159.00)。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常某某、梁某某、孙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2009)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觉履行,逾期则依法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晓军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