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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俊伟,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玉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曾俊伟以及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永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被告王某某进入原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按照原告的安排,从事井下掘进工工作,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6月3日,被告王某某在井下工作时,被高压气体击伤右眼。2010年1月21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荥劳仲裁字【2010】第X号劳动仲裁书,裁决王某某与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2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按照原告的安排,从事井下掘进工工作,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承包了宏福煤业有限公司的一个工程,被上诉人王某某称其于2009年4月份应聘到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干活,并未应聘到上诉人的工地干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并未查清案件事实。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仅提交两份证人证言,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宏福煤业有限公司技改井二期工程,根据上诉人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宏福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技改井二期所有工程由上诉人承揽。被上诉人王某某是在此施工时受伤,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上诉人管理,双方依法成立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王某某申请证人王某勤、吴仕雁到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为上诉人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在井下工作期间受伤住院。

本院认为,证人王某勤、吴仕雁出庭作证的证言,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宏福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时是在上诉人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宏福煤业有限公司技改井二期工程工地上,按照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安排、管理,从事井下掘进工的工作,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文辉

审判员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肖某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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