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XX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XX。
法定代表人廖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株洲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XX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9年7月至2010年11月间一直向被告供应生产用烟煤,截止2010年11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65元,被告仅于201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尚欠原告货款x.6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x.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x元。
被告湖南XX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7月至2010年11月间一直向被告供应生产用烟煤,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6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属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XX公司欠原告株洲XX公司货款人民币x.65元。被告同意分期偿还,付款办法为:2011年10月18日前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65元;2011年10月31日前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被告在每月月底前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2012年12月31日前被告将余款x元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执行。
二、原告自愿放弃本案其它诉讼请求,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82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41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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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唐锋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