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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诉秦某丙、秦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秋根,安阳市殷都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丙(秦某华),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德芳,林州市法律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秦某丙之父。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秦某丙、秦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丁及秦某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秦某丙在2010年2月7日经人介绍典礼,并同居生活。后被告秦某丙以没房为由,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间原告张某甲及家人多次去被告家说和,被告秦某华坚决不同意回原告家生活,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至人民法院讨回彩礼款,典礼前经介绍人亲手给被告秦某丁两笔彩礼,第一次x元,介绍人给被告秦某丁并打了收条,第二次在典礼前天也是经介绍人给被告秦某丁4500元没打收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俩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丙(秦某华)、秦某丁共同辩称,1、2010年1月27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秦某丙双方父母曾就双方婚姻双方住(略)。但2010年2月7日双方典礼至今,原告对住房问题未落实。后被告秦某丁到原告家调解此事,由于原告原因调解未果。显然在此诉讼中原告有过错,造成婚姻不能维持,对被告秦某丙造成伤害。望法院考虑民风民俗及照顾女方利益,做出公平裁决;2、被告秦某丙要求返还陪送物品:被子四条、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一、二、三组)带茶几、洗衣机一台、床上用品一套(被套一个、床单三条、毛毯一个)。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秦某丙(秦某华)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7日典礼同居。后被告秦某丙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典礼前原告张某甲给付被告秦某丙(秦某华)、秦某丁彩礼款x元。被告秦某丙(秦某华)陪送物品有:被子四条、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一、二、三组)带茶几、洗衣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彩礼款收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再案佐证,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要求二被告秦某丙(秦某华)、秦某丁返还彩礼款x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秦某丁出具的彩礼款收据佐证,考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秦某丙(秦某华)同居时间较短,酌情由二被告返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彩礼款x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秦某丙(秦某华)要求原告返还陪送物品的答辩要求,原告认可秦某丙(秦某华)被子四条、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一、二、三组)带茶几、洗衣机一台现在原告家,对床上用品一套(被套一个、床单三条、毛毯一个)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秦某丙(秦某华)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陪送物品是被告秦某丙(秦某华)的个人财产,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秦某丙(秦某华)被子四条、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一、二、三组)带茶几、洗衣机一台。对床上用品一套(被套一个、床单三条、毛毯一个),被告秦某丙(秦某华)有相关证据后,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丙(秦某华)、秦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x元;

二、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秦某丙(秦某华)陪送物品:被子四条、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一、二、三组)带茶几、洗衣机一台;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答辩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200元,被告秦某丙(秦某华)、秦某丁承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保红

审判员李海东

代理审判员王德周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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