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0年5月2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7月19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人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珍、人民陪审员廖扩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艳华担任记录。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3月,胡某乙和他人在赌博时先后向被告人刘某借高利贷x元,同时由被告人刘某担保,胡某乙向何峰(另案处理)借高利贷5000元。事后,胡某乙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人刘某便到处找胡某乙还款。
2010年4月2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刘某得知胡某乙的下落后,便租胡某甲的车赶到株洲市火车站附近一旅馆找到胡某乙,并强行将胡某乙带回醴陵。途中,被告人刘某打了胡某乙两个耳光。同时,被告人刘某电话告诉何峰已找到胡某乙,要何峰帮忙。当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将胡某乙带到醴陵市X镇,并同何峰一起将胡某乙带到该镇的“南华”宾馆房内,被告人刘某要胡某乙还帐,胡某乙讲没钱还,被告人刘某便冲上前殴打胡某乙。之后,被告人刘某和何峰开车带胡某乙到(略)胡某家中拿钱。在到达清水江集镇后,胡某乙借机逃跑,被告人刘某拿椅子追打胡某乙,后胡某乙摔倒在路边水沟中。被告人刘某再将胡某乙带到自己家中扣留。2010年4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将胡某乙带到醴陵市城区住了一晚。2010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和何峰一起将胡某乙带到胡某家中拿钱,后胡某亲属报警。当日中午13时许,醴陵市公安局民警赶到胡某乙家中将胡某乙解救。被告人刘某和何峰乘机逃跑。至此,胡某乙被非法拘禁长达43小时。经法医学鉴定:胡某乙的伤情系轻伤。
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乙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醴陵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协议书;被害人的收条;醴陵市公安局认定投案自首的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索取债务而邀集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长达43小时,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康人佑
审判员杨华珍
人民陪审员廖扩军
二○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