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晓兵,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路桥公司,下同)。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叶舞高速公路NO.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州路桥公司叶舞高速NO.2标项目部,下同)。
负责人黄某乙,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马某诉被告中州路桥公司、中州路桥公司叶舞高速NO.2标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兵,被告中州路桥公司、中州路桥公司叶舞高速NO.2标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9年5月至2010年6月在叶舞高速公路施工期间,共从我处赊购220余万元柴油,至2010年7月,二被告尚欠我柴油款x元。2010年7月2日,在我多次催要下,二被告同我订立一还款计划,约定于2010年10月还清我全部油款。时至今日,二被告又支付给我柴油款35万元,下余柴油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拒不履行还款计划。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柴油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州路桥公司辩称:1、中州路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本公司叶舞高速项目部有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能力。3、由于本公司叶舞高速项目部与强盛路桥公司签订有土石方工程合同,本案原告与强盛路桥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应追加强盛路桥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中州路桥公司叶舞高速NO.2标项目部同意中州路桥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中州路桥公司叶舞高速NO.2标项目部文件一份;2、中州路桥公司叶舞高速NO.2标项目部结算清单二份,以上证据证明2010年7月3日止,二被告欠原告柴油款x元。结算后二被告又还原告41万元,尚欠原告x元至今未还。
被告中州路桥公司对原告出示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还款计划申请是被告对业主平顶山叶舞高速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能构成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X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债权、债务协议,仅是三方合作时一份流水结算清单。
被告中州路桥公司叶舞高速NO.2标项目部同意中州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州路桥公司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借款单据复印件一份,借款数额为119万元,借款人为强盛路桥公司;证明2010年12月16日,中州路桥公司借给强盛路桥公司现金119万元,强盛路桥公司应支付所欠原告的柴油款。
原告对被告中州路桥公司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且没有借款单位的印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中州路桥公司叶舞高速NO.2标项目部对被告中州路桥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无证据出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1、X号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州路桥公司出示的证据真实可信,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0年6月,中州路桥公司下属的叶舞高速NO.2标项目部在叶舞高速公路施工期间,共赊购原告柴油x.1升,折款x元,截止2010年7月3日,被告共支付原告柴油款x元,尚欠原告柴油款x元,计划2010年10月还清原告欠款,结算后,被告又分两次还原告柴油款41万元,下余x元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中州路桥公司是叶舞高速NO.2标项目部的企业法人,对该项目部所欠原告的柴油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州路桥公司清偿x元柴油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要求中州路桥公司下属的叶舞高速NO.2标项目部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州路桥公司关于本公司叶舞高速NO.2标项目部有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能力和强盛路桥公司应当成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某柴油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要求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叶舞高速NO.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马某负担700元,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凯
审判员闫铁锁
审判员孟庆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