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0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侯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x公路X公路+400米处时,与李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李勤和乘坐人王某全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某打电话报警。经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侯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侯某亲属代侯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等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解书、赔偿协议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侯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打电话报告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亲属已代侯某对被害人方进行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娜
审判员史群力
审判员典瑞丰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贺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