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韩某某、汤某某诉孟州市青少年武术学校建设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同上。

被告孟州市青少年武术学校,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常某(又名常X),该校校长。

原告韩某某、汤某某诉被告孟州市青少年武术学校(以下简称青少年武校)建设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爱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又系原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少年武校的法定代表人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汤某某诉称,2002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方的学校校舍及附属工程,同年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计欠原告工程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仍一直推拖不付。现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的2010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少年武校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02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一份;2、2010年1月11日被告给原告汤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

因被告缺席未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的权利,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又为书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x元工程款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显属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孟州市青少年武术学校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所欠原告韩某某、汤某某元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

诉讼费120元,减半收费为6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爱云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