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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紫阳县X镇会仙桥居委会。系紫阳县电信分公司职工。

被告何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紫阳县X镇会仙桥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波、被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原、被告2002年7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生育一男孩,取名朱XX。婚后感情较好,自2008年以来,双方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现象也时有发生,导致双方在家庭生活中都不幸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平等分割、债务共同承担;儿子朱XX随原告生活和抚养。

被告何XX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但儿子朱XX由其抚养教育,原告给付抚养教育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6日在紫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2006年购买紫阳县电信分公司集资建房一套及家用电器、日常生活用品。

另查明,原告朱X患有Ⅱ型糖尿病,于2009年8月3日购买胰岛素泵一部,价值x元,其中x元是向其姐姐朱照霞借款。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中国电信局函、住院卡片、北京天健君强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收据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和手续费收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的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之间发生些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构建和睦家庭。原告以双方时有争吵、打架现象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陈述中提出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朱波未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朱X提出与被告何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波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朱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娥

人民陪审员王永富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继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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