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畅通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某,郑州大名科贸有限公司职员。
申请人浙江畅通电动车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1月2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号为GA/x、出票日期为2009年10月13日,票面金额为x元,出票人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持票人均为申请人,付款行系招商银行郑州桐柏路支行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浙江畅通电动车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霞
审判员胡宁山
审判员铁莹莹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