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方,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6年12月20日,被告刘某甲通过其姐刘某乙担保找到原告借钱看病,原告出于同情和关系将自己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拿出借给被告x元,后来陆续还了8350元,下余x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现急需用钱买房,又无能力偿还银行利息,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所借现金x元整,及相应利息。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借原告钱没有说是看病。我是打电子游戏输钱了,向原告借的钱,借钱属实,已还了原告8000多,这是剩余x元没有还。并不是为了借钱才让我姐给他担保的。因为原告需要买房子,所以我让我姐给他担保的。但并不是用于借这笔钱的担保。欠条上写的很清楚,每月还五百元,并不是一次性还完。我愿意还他这笔钱。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虽与借款人是姐弟关系,我只是为原告的公积金贷款做担保。不是为刘某甲向原告借钱的担保,是担保住房公积金贷款。这钱不应由我偿还,担保无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甲分别于2006年12月20日、12月25日、2007年1月7日、1月10日、1月14日、1月23日、2月1日先后七次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共计x元,其中2006年12月20日刘某甲出具的借款证明内容为:“我刘某甲今借到杨某某现金肆万元整(x)按月计息,从2007年元月份开始还钱每月700元,还完为止。借款人:刘某甲,担保人:刘某乙,2006年12月20日。”被告刘某乙对此借款证明上的签名不予认可,原告杨某某当庭要求对“刘某乙”这个签名进行鉴定,但并没有按要求在法庭指定的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交纳鉴定费用,法庭因此没有组织笔迹鉴定。2008年9月6日,刘某甲向杨某某出具总借条一份,其内容为:“我刘某甲于2006年12月20日借杨某某伍万陆仟捌佰陆拾元整(x)定于每月还伍百元整,还清为止。借款人:刘某甲,2008年9月6日。”截止2009年5月27日刘某甲陆续向杨某某还款8000多元,下余x元尚未偿还。原告一直向被告刘某甲追要欠款,但未向被告刘某乙主张权利。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x元本金及执行前的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八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已经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甲借原告杨某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随后被告杨某某陆续还钱,下余x元未按借条约定按月偿还,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要求对方提前履行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一次性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其双方未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率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06年12月20日的借款证明上担保人处有被告刘某乙的名字,原告无法确定是被告刘某乙的亲笔签名,且没有在法庭指定的期间申请笔迹鉴定,故无法确定“刘某乙”是否为被告刘某乙的亲笔签名,2008年9月6日的总借条上没有刘某乙的签名,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刘某乙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28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13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国奇
审判员张冯现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