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7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机动三轮车沿310国道荥阳段自东向西行驶至荥阳市X路交叉口处时,与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宋某相撞后又与沿310国道骑自行车自西向东正常行驶至此的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将事故车辆留置现场后逃逸。经荥阳市公安局事故中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次要责任。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现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八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及照片、调解协议、收款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李某勋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