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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豫x长安之星面包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荥阳市X路口处时,与沿斑马线由北向南横过郑上路的范某相撞,造成范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8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当晚,被告人钱某某到荥阳市公安局事故中队投案。归案后,被告人钱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十三万五千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人的证言、勘验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及照片、调解协议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李志勋

审判员赵晨吴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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