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双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梁卫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崔某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双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汇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漯河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某申请再审称:1.崔某申请双汇集团支付代通知金、全额支付病休工资、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报酬、精神抚慰金等十余项诉讼请求均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全部得到支持。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存在严重瑕疵,崔某对该证明有异议,不予认可,一、二审法院依此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双汇集团对崔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和述称的事实理由均未提出异议,一、二审法院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明显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双汇集团提交答辩意见认为,1.崔某系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职工,与双汇集团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双汇集团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崔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请求驳回崔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崔某自2000年10月20日因腰椎间盘突出病休,崔某病休期满后,2005年9月12日,双汇集团与崔某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崔某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捺了指印,该行为表明与双汇集团解除劳动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加盖了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专用章。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该证明的证明效力并无不当。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双汇集团对崔某给予经济补偿,并确定了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数额,双汇集团也已按约支付崔某一次性经济补偿金x元。故崔某再审申请要求双汇集团再行支付代通知金、全额支付病休工资、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报酬、精神抚慰金等十余项费用证据不足。一、二审中,双汇集团提出了双汇集团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除与崔某劳动关系,并依照相关规定发放了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及补发病假工资,崔某的请求无依据的抗辩意见,并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崔某称双汇集团对其各项诉讼请求和述称的事实理由均未提出异议,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崔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郝洪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