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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平果华商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原某平果华商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果县工业园四号路南端。

委托代理人黄某聪,平果县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壮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某平果华商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百色支公司)财产保险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华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聪、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华商公司诉称,原某出资建设的位于平果县工业园四号路南端的储配站已于2009年正式使用且正常运转,该站的财产、设备已于2009年9月28日向被告投保了财产综合某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0年9月27日24时止。2010年6月9日零时左右,当班的员工突然发现罐体的设备四个差压变送器(型号TDS-4433)在运转中失灵,控制屏幕显示999,五个压力变送器(x)对流量的计量也未有任何显示。因该站的设备均属高危生产设备,因此,在未知设备故障详情的情况下,该站负责人即向负责设备安装的河北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公司)反映情况。2010年6月11日,该公司派出技术员赶赴现场检查,在未能确定造成故障的原某的情况下及时抢修,即将受损设备拆下,送原某备生产厂家天津肯泰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泰公司)作检测。经该公司检测后得出的结果为雷电所致。因雷电导致原某设备损坏,造成原某经济损失x.23元。因原某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某险,故被告应在财产综合某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是,原某于2010年7月20日书面向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申请理赔,2010年8月24日,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复函,以原某迟延报案,无法确认受损部件是否属于保险标的等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为此,原某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在财产综合某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设备损失费x.23元给原某,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某华商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保险业专用发票,拟证明原某已交纳保险费,原某与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存在保险合某关系(该证据是出险后原某到被告处复印而得);

二、仪表安装记录表,拟证明型号为x差压变送器、型号为x压力变送器(以下统称压力变送器)是广西平果LNG储存气化站设备之一;

三、阀门仪表及安全附件,拟证明压力变送器是广西平果LNG储存气化站设备之一;

四、2010年6月12日新地公司出具的《关于储罐变送器损坏的证明》,拟证明该公司接到报损后即派员到现场检测,确认1#至6#储罐差压变送器已损坏,无法修复,原某可能由于雷击导致损坏;

五、2010年9月10日平果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平果县2010年6月9日有强雷雨天气;

六、产品维修登记表,拟证明2010年6月14日肯泰公司受理原某送检的压力变送器,经鉴定,故障分析:上述设备已全部损坏,系统一故障所致,非仪表自身质量问题,此仪表修复价值不大,建议更换;

七、2010年6月25日肯泰公司作出的《变送器检测报告》,拟证明原某送检的压力变送器已全部损坏,原某为系统统一故障所致,非仪表自身质量问题,推断为雷电所致;

八、2010年7月20日的《财产保险理赔申请书》,拟证明原某华商公司迟延向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报案的原某及申请被告派员鉴定和理赔;

九、2010年8月24日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的《答复函》,拟证明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答复原某华商公司不予理赔的原某;

十、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某华商公司更换相应损坏设备的价值;

十一、新地公司2009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该公司委派毛志刚到华商公司储配站负责设备安装的技术服务工作;

十二、仪表安装申请表,拟证明张铁龙是平果铝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专业监理工程师;

十三、产品合某证和管口表上的图章及签名,拟证明潘新湘是广西广汇低温设备有限公司的质量总检验员,其具有检验责任资质;

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答辩称,原某以压力亦送器在运转中失灵情况,作为财产综合某险事故请求赔偿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原某发现其设备损坏后延迟四十日才向我公司报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财产综合某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大部分为与其存在较大利益关系的单位出具的,不应具有证明力。综上,原某请求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证据编号顺延):

十四、投保申请表即基本投保信息,拟证明投保的基本情况及免赔率;

十五、特别约定及投保人声明,拟证明被告已就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保险中的免除责任的条款等已向原某说明;

十六、鉴定费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雷中心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此外,原某还提供一份参考依据,即上述《保险条款》。

根据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雷中心对压力变送器损坏的原某进行鉴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雷中心作出桂雷灾字[2011]第(01)号雷电灾害调查鉴定报告(证据十七)。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对原某华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某有异议,因证据二、三没有单位盖公章,仅有个人签名;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证据四不能证明储罐变送器损坏的真正原某;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当天在原某公司所在区域有雷雨;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某有异议,因故障分析为系统一故障所致,而系统故障原某是多方面的,不一定是雷击;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某有异议,因电流过大不一定是雷电所致,同时,生产厂家自产自检变送器;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某有异议,认为在事故发生40多天后原某已将损坏部件拆除才向我公司报告,无法确认损失;对证据九、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一中毛志刚的身份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资格认定变送器损坏的原某;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于开庭审理后补充的,与本案无关,更不能确定与压力变送器属“雷击”造成损坏;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某华商公司对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十四,未有原某的盖章,亦无法定代表人签名,故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合某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某有异议,认为在该证据中原某方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认可,公章来源不合某;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申请鉴定的,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

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原某在投保时,被告未曾提供给原某,且与原某到被告处索取的《保险条款》内容不一致,原某对该参考依据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和原某华商公司对证据十七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某华商公司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尚待确定。

本院结合某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对证据一至八,客观真实反映原某就其位于平果县工业园四号路南端的储配站设备投保、压力变送器损坏、检测过程、损坏原某、损坏价值等情况,故本院对证据一至八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九,不能作为被告责任免除的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某不予确认;对证据十,被告虽未核损,但确属该原某设备出险的维修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证据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只是分别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人员毛志刚、张铁龙、潘新湘的身份,而不是证明张铁龙等人具有认定与涉讼的压力变送器属“雷击”造成损坏的资质,故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某华商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一、十二、十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十四,无原某盖章,亦无原某方相关人员签名,原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有异议,被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将该证据的内容明确告知原某,故本院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合某不予确认;对证据十五,虽无原某方相关人员签名,但原某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十六、十七客观真实,来源合某,故本院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某华商公司的储配站位于平果县工业园四号路南端,该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在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处投保了财产综合某险,约定保险标的为建筑物和机器设备,其中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略).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24时止。2010年6月9日零时左右,原某华商公司值班的员工突然发现罐体的压力变送器在运转中失灵,对流量的计量也未有任何显示。因此,在未知设备故障原某的情况下,该站负责人即向负责设备安装的新地公司反映情况。2010年6月11日,新地公司派出技术员赶赴现场检查,在未能确定造成故障的原某的情况下及时抢修,将受损设备拆下,2010年6月22日由原某将拆下的压力变送器送到原某备生产厂家肯泰公司作检测。2010年6月25日,经该公司专业人员和技术部鉴定,9台维修仪表的端子板和放大器已全部损坏,原某为系统统一故障所致,非仪表自身质量问题,推断为雷电所致。2010年6月29日,原某华商公司收到肯泰公司的《变送器检测报告》。原某华商公司已重新安装新的压力变送器,本事故造成原某经济损失x.23元。2010年7月20日,原某书面向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报案及申请理赔,2010年8月24日,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复函给原某,以原某迟延报案,无法确认受损部件是否属于保险标的等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原某华商公司认为,因原某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某险,故被告应在财产综合某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某迟延报案,不能作为被告免除责任的条件,因为原某在未知设备故障原某的情况下,由相关公司拆下受损设备送检,需等待时日,被告不应以上述理由拒付保险金,为此,原某华商公司将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财产综合某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设备损失费。

另查明,平果县气象局出具《证明》,证实2010年6月9日,平果县有强雷雨天气。2011年2月15日,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请求查封损坏的压力变送器。2011年4月11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压力变送器损坏的原某进行鉴定。为审理案件需要,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依法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雷中心对压力变送器损坏的原某进行鉴定,2011年4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雷中心作出桂雷灾字[2011]第(01)号雷电灾害调查鉴定报告,结论:本次事故是储罐附近发生闪电,雷电流通过周围空间产生电磁场,在此电磁场范围内的金属储罐因雷电感应产生高电位,高电位通过与储罐相连的金属管传导到压力变送器,从而造成设备损坏。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已支付本次鉴定费1500元给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雷中心。

本院认为,原某华商公司就其所有的设备等在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处投保了财产综合某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保险合某关系合某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综合某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涉及三个主要问题:一是原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的认定问题;二是证据原某延迟报案是否为被告责任免除范围;三是压力变送损坏原某及该损坏原某是否为被告责任免除范围。一、关于原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某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某提供的证据,虽然大部分是与其相关的单位提供的,但是这些证据来源合某,客观真实,与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相吻合,构成完整的证据链,符合某述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因此,被告辩称原某提供的证据不具法律证明力,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某延迟报案是否属于被告责任免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某、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亦有类似的约定。从上述规定及约定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首先,何为“及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第二,就算没有及时通知,也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当然理由。除非有证据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而没有及时通知,或者这一行为客观上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某、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才可以拒赔。出险后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是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现行保险法没有规定“假如被保险人没有及时报案,保险人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显然,出险后投保人的通知义务并非强制性条款,投保人没有在合某约定的时间内履行通知义务则保险人可以拒赔是不合某的。保险事故分为原某损害和增加损害两部分,对于增加损害部分,如果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义务而造成损害增加部分,保险人则可以免除赔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约定:“知道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合某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出险后,作为被保险人的原某华商公司已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约定采取必要、合某的措施,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而没有及时通知,或者这一行为客观上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某、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造成损失扩大的情形。而《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约定与本案事实无关。综上,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辩称原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原某延迟报案作为其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压力变送器损坏原某及该损坏原某是否属于被告责任免除范围的问题。原某华商公司在投保时,虽然原某在证据十五上盖公章,但是,该证据并未明确列出被告免除责任的具体内容,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中无原某盖章,亦无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保险人对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举证足以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应认定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在责任免除方面未向作为投保人的原某华商公司明确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辩称其已就责任免除已向原某明确说明,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某诉称声明条款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内,由于下列原某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某的约定负责赔偿:(二)雷击……”。本案中,本次事故是储罐附近发生闪电,雷电流通过周围空间产生电磁场,在此电磁场范围内的金属储罐因雷电感应产生高电位,高电位通过与储罐相连的金属管传导到压力变送器,从而造成设备损坏。虽然压力变送器受损受损的原某不是雷击直接造成的损坏,但是因雷电感应引起损坏,与雷击有间接的关系,即压力变送器的损坏与雷击存在因果关系,并引起损坏的结果,属于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某华商公司经济损失。但是,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未依照保险合某的约定赔偿原某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华商公司设备损失费为x.23元,未超过约定中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故华商公司请求由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赔偿设备损失费x.23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提出“原某以压力变送器在运转中失灵作为请求赔偿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财产综合某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某平果华商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设备损失费x.23元。

本案受理费780元(此款原某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某),鉴定费1500元,共228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儒

审判员杨宝福

人民陪审员方翔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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