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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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聋哑人),女,1963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1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征得公诉机关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及其翻译时新英,辩护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谷某某窜到封丘县X村伙同一名陌生男子,将应举镇X村苏某某停放在永胜电动车维修门市部门口的一辆邦德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1224元。随后谷某某推着被盗电动车准备隐藏在东大村金凤蔬菜大棚附近时,被人发现形迹可疑报告给应举派出所,谷某某即被抓获,案发后电动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封丘县公安局居厢派出所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证人张XX、时XX、翟XX、杜XX证言;被害人苏某某陈述及被告人谷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谷某某犯罪时系又聋又哑,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受害人,被告人谷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赵瑞社

审判员冯立军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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