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甲,女,3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乙,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甲与被上诉人丁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丁某乙于2009年9月30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丁某甲支付房租款51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二、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关系;三、诉讼费用由丁某甲负担。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甲,被上诉人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日,桐柏县X路管理局与本单位职工丁某乙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期一年,即自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2007年7月1日,丁某乙与桐柏县X路管理局又签订一份书面租赁合同,租期三年,自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2006年8月1日丁某甲与丁某乙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租期一年,即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并交纳了房租。2007年2月丁某甲向丁某乙交纳了房租,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丁某甲未交纳房租。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乙与桐柏县X路管理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2006年丁某乙与丁某甲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时间上有瑕疵,但合同已实际履行,丁某甲也交清了当年房租。2007年丁某乙与桐柏县X路管理局租赁关系存在期间,丁某甲继续承租该房屋,并将2007年全年房租交给丁某乙,丁某乙与丁某甲未订立书面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丁某乙要求承租人丁某甲支付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租金标准应参照上年同期标准,即每年3400元。丁某甲应支付丁某乙租赁房屋款5100元(即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丁某乙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丁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丁某乙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房租款5100元。二、解除丁某乙、丁某甲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某甲负担。
丁某甲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我与桐柏县X路管理局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与丁某乙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所欠租赁费是桐柏县X路管理局的,与丁某乙无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丁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却以普通程序合议庭名义作出判决,超审限、程序严重违法。
丁某乙答辩称:一、我与丁某甲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所欠租金应偿付,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原审程序合法,有庭审笔录为证,丁某甲上诉理由不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丁某乙与丁某甲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以普通程序审理,丁某甲参加庭审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本院认为:丁某乙与桐柏县X路管理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2007年丁某乙与桐柏县X路管理局租赁关系存在期间,丁某甲继续租赁该房屋并将2007年全年房租交给丁某乙,因丁某乙与丁某甲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可随时解除。丁某甲对2006年丁某乙与其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关于2006年租赁合同不是本人所签的理由,不予采纳。丁某甲拖欠丁某乙房款未付,其行为不当,所欠房款应予偿付。综上,本院认为,丁某甲已与丁某乙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且实际履行,丁某甲应将拖欠的剩余房租交给丁某乙。丁某甲关于其与丁某乙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丁某甲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霍晓刚
审判员牛晓春
审判员褚松龄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邓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