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善,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林,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涛,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分所。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善,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林、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乙自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11月10日期间,在原告承包的濮阳市长城宾馆,先后三次累计借原告现金900000元,被告答应有钱时及时偿还。从2010年6月份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2007年7月18日200000元的欠条和2008年11月10日150000元的欠条属于某告应当归还被告而没有归还的欠条,落款日期为2007年1月5日的550000元的借条实际是2009年1月5日,属落款书写错误,是对之前的欠款出具的总欠条。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300000元的汇票和140000元的现金,被告实际尚欠原告1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200000元。2008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人民币现金150000元。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一张某乙款为2007年1月5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某甲现金55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被告未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当庭申请证人杨成稳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1月份,杨成稳受张某乙委托将100000元现金归还给张某甲爱人,张某甲爱人没有出具收条。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张某乙申请对落款为2007年1月5日的借条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字迹的形成时间及字迹有无涂改。本院依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后,2011年11月2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不能确定标称该借条的形成时间;2、该借条上手写字迹为消褪后书写形成。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借款给被告张某乙使用,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应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三张某乙条均经当庭质证,被告确认是其书写,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不能证实具体向被告主张某乙权的日期,故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辩称2007年7月18日200000元的欠条和2008年11月10日150000元的欠条属于某告应当归还被告而没有归还的欠条,落款日期为2007年1月5日的550000元的借条实际是2009年1月5日,属落款书写错误,是对之前的欠款出具的总欠条,本院认为,债权人依据借条实现债权,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收回借条,属于某本的交易规则,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履行了该350000元的还款义务而没有收回借条,且本院依司法鉴定程序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不能确定标称落款日期为2007年1月5日的550000元借条的形成时间,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之后偿还了原告300000元的汇票和140000元的现金,被告实际尚欠原告110000元,本院认为,证人杨成稳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1月份,杨成稳受张某乙委托将100000元现金归还给张某甲爱人,但不能证实其清偿的是本案三张某乙条的债务;辩称之后偿还了原告300000元的汇票和其余现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即使偿还过原告300000元的汇票和其余现金,也不能证实清偿的是本案三张某乙条的债务,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董明海
审判员刘江涛
二О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