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系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天新(略)事务所(略)。
手语翻译人原竹芸,郑州市聋哑学校教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手语翻译人原竹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袁胜男(另案处理)、闫三红(另案处理),在本市二七区X街炫衣坊门口的摊位上,趁被害人郑×不备之机,将其背上的斜挎包拉链拉开并将该挎包内的一个红色钱包(内有现金3102元)盗走,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又系聋哑人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款照片、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犯罪未遂,又系聋哑人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袁胜男、闫三红(二人均在逃)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街炫衣坊门口的摊位上,趁被害人郑×不备之机,由袁胜男、闫三红望风掩护,被告人杨某某趁机将被害人郑静背上的斜挎包拉链拉开,将包内的一个红色钱包(内有现金3102元)盗走,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陈述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正在挑衣服,听到后面有动静,经警察询问,才发现钱包被盗,后警察出示了其的钱包,包内有现金3102元。
2、抓获人张××、陈××、赵××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在案发时间、地点,三人正巡逻时,发现有三名女子形迹可疑,后经跟踪观察,发现有二名女子做掩护,一女子趁机盗窃了一名顾客的钱包,遂上前将三名女子抓获。
3、同案犯袁胜男、闫三红均供述,2010年5月18日19时许,其二人与被告人杨某某预谋后,来到案发地点,后其二人做掩护,被告人杨某某趁机将一名顾客的钱包盗走,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警察抓获。
4、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所供述的盗窃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内容一致,相互印证。
5、郑州市聋儿康复中心诱发电位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闫三红、袁胜男均系感音神经性耳聋。
6、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款照片、情况说明、相关户籍证明证实了本案其它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杨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和其系犯罪未遂、又系聋哑人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犯罪未遂,又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现金3102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燕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