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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X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倪某、陆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陈某丁。

原告吴某诉被告倪某、陆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倪某、陆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倪某饮酒后驾车沿中山南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李某成驾驶电动自行车停留在上述中山南路东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花圃带缺口内,原告站在李某成所驾车辆旁边,被告倪某驾车至贵港市X路f辉宾馆内前路段时,失控驶入上述缺口碰撞李某成、原告及上述电动车,造成李某成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倪某负本事故全某责任,原告吴某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从2011年9年19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219.7元-8109.7元=2110元;2、误某:(35天+30天)×48.4元/天=3146元;3、护理费:35天×48.4元/天=16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40元/天=140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8750元。经查,被告倪某所驾驶的粤x号车为被告陆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某》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倪某、陆某共同辩称:粤x号车购买有交强

险,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限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具体如下:原告提出误某按65天计算不合理,应以医院证明的住院天数35天计算为准;交通费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及医院的记录证实原告需要护理人员,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2110元;2、误某:48.4元/天×35天=16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40元/天=14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倪某已支付了8109.7元给原告作为医疗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退回超出的那部分给被告倪某,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陆某借车给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倪某驾驶没有过错,被告倪某愿意承担本案的责任,不用被告陆某承担。综上,为维护本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被保险人陆某为粤x号车

在我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合共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保险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保险金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我公司认为相关的赔偿标准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原告应提供倪某、粤x号车的有效行驶证,证实本次事故的损失符合我公司应赔偿条件。对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应提交相关的证据原件支持。对医疗费,原告应提供正式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实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并提供贵港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检查报告等证据佐证产生的医疗费都是用于治疗事故受伤部位,否则不予确认;对误某,原告发生事故时仅为18岁,正常来说应还是一名在校接受教育的学生,而且本案中在原告未能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等证据佐证原告有工作单位和工资收入,此项诉求没事实依据,不予确认;对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没有相关医嘱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此项诉求没有证据支持,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40元/天的标准算,住院35天金额为1400元;交通费,应按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及就诊次数按一般公交车的标准计算,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且未提供任何的交通发票予以佐证,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诉本被告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应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粤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陆某,被告倪某与被告陆某系亲戚关系。2011年9月19日1时43分许,被告倪某饮酒后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南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李某成驾驶电动自行车停留在上述中山南路东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花圃带缺口内,原告吴某站在李某成所驾车辆旁边,于上述时间被告倪某驾车至事故地点,失控驶入上述缺口碰撞到原告吴某、李某成及上述电动车,造成原告吴某和李某成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并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某负本次事故的全某责任,李某成和原告吴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陆某的名义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3月20日24时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直到2011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35天。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出院通知单、住院费用详细清单复印件外,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及所治疗的伤情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主张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750元,没有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勇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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