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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侗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侗族,××年××月××日出生,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姚某,男,侗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国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创华、张成万参加的合某庭,于2012年3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龙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依法二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27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相识后就同居了,同居后,原告发现被告喜欢沾花惹草,打牌赌博,对原告漠不关心,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被告不听原告劝阻,原告与被告同居一个多月原告提出分手,被告极力挽留原告,讲要与原告领取结婚证,并会对原告好。领证后当晚原、被告又发生争吵,原告无奈便于领证后第三天就离开了被告家,至今两人分居互不联系,现在双方分居生活两年多时间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价值约2000元的财产。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各一份。拟证实双方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3、代理人对杨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均系再婚,相识后就同居了,同居后,原告发现被告喜欢沾花惹草,打牌赌博,对原告漠不关心,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被告不听原告劝阻,原告与被告同居一个多月原告提出分手,被告极力挽留原告,讲要与原告领取结婚证,并会对原告好。领证后当晚原、被告又发生争吵,原告无奈便于领证后第三天就离开了被告家,至今两人分居互不联系,现在双方分居生活两年多时间了。

4、代理人对证人唐某凤、毛某、姚某萍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领证后两人就分居生活至今两年多时间。

被告姚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姚某于2009年1月16日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双方同居,同居一个多月时间后双方于2009年2月27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合某常吵架,领取结婚证后原、被告又发生争吵,原告于领证后第三天就离开了被告家,至今两人分居互不联系,现在双方分居生活两年多时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姚某之间没有充分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好夫妻感情,结婚后不久因感情不和两人分居至今已有2年多时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姚某返还价值约2000元的财产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姚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国平

人民陪审员肖创华

人民陪审员张成万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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