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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诉被告伍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蒙某某、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9月11日,被告伍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至贵港市X村“新光胶合厂”前面路段时,碰撞行人即原告黄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伍某负本次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硬某、脑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肿胀、脑疝;4.颅骨骨折,气颅;5.头皮挫伤右侧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30天,已花去医疗费近15万元,仍处在深度昏迷状态。由于原告经济困难,被告又不愿预付医疗费用,无奈只好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加强营养支持。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属一级伤残;致颅骨缺失损伤属10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开颅血肿清除术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某理依赖。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至第某次起诉后,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再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6799.21元(按医疗费用总额149888.11—(201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医疗费10308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1天=4040元;3、住院护理费:101天×48.36元/天×2人=9768.72元;4、营养费:130元×50元/天=650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4543元/年×5年=22715元;7、伤残护理费:17652元/年×5年×50%×2人=88260元;8、伤残鉴定费:1400元;9、其他费用:102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11008.93元。上述经济损失211008.93元,扣除被告伍某已赔偿原告13008.10元外(按80000.00元-〔201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伍某赔偿的经济损失66088.90元-受理费903.00元计),被告伍某对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赔偿的医疗费用也未曾给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的规定,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8000.8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898.40元;被告伍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102.4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全某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第某次起诉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内赔偿10000元;原告诉求的住院护理费护理天数实际应为100天;交通费由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但出院后的伤残护理没有充足证据证实需要两人护理,具体由法院认定;伤残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交强险免责范围;其他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壹级伤残及不负事故责任等具体情况,保险公司支持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伍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伍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伍某强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X338线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贵港市X村“新光胶合板厂”前面路段时,遇原告沿X338线道路西侧由北往南在前步行,被告伍某驾车从原告左侧超越,导致桂x号二轮摩托车右侧与原告身体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桂x号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伍某负本次事故全某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额颞叶脑性裂伤;3、硬某、脑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肺胀、脑疝;5、颅底骨折;6、头皮及右小腿软组织性裂伤。2012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130天,住院期间用去门诊治疗费:2389元(1194.50元+1194.50元),住院治疗费147499.11元,期间有陪护人员两名。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加强营养支持治疗;2、加强肢体功能锻炼;3、随诊。2012年1月19日,原告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伤残属壹级,致颅骨损伤伤残属拾级,致开颅血肿清除术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某理依赖。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4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桂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伍某强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3月4日0时起至2012年3月3日24时止。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49888.11元(门诊治疗费2389元+住院治疗费147499.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40元/天×130天);3、营养费:10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2574.03元(17652元/年÷365天×130天×2人);5、残疾赔偿金:22715元(4543元/年×5年);6、鉴定费:1400元;7、出院后护理费:88260元(17652元/年×5年×1人);8、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281537.14元。因赔偿问题,原告曾于2011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107390.50元。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101.06元。二、判决被告伍某赔偿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6088.90元(不包括已经支付的2820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1224元(原告已预交1278元),由原告黄某负担321元,被告伍某负担903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伍某达成赔偿协议,但双方最终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完毕。扣除被告伍某已支付的94288.90元(66088.90元+28200元),被告伍某还支付了原告13911.1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营养费65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费按两人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只支持原告出院后一名护理人员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购买卫生用纸1026元,虽实际发生,但本院已支持住院期间两名护理人员护理费,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事故造成原告壹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人在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应由被告伍某向原告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诉请3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造成的伤害及被告伍某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应以100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81537.14元。由于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2574.03元、残疾赔偿金22715元、鉴定费1400元、出院后护理费88260元、交通费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某阶段赔偿中已经支付的13101.06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898.94元(120000元-13101.06元)。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171537.14元(281537.14元+10000元-1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伍某负担。扣除被告伍某已经支付的108200元(66088.90元+28200元+13911.10元),被告伍某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337.14元(171537.14元-108200元)。本案中,伍某强虽是桂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但被告伍某是具有驾驶资格的成年人,故被告伍某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表示放弃对伍某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898.94元(不包括已经支付的13101.06元),被告伍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337.14元(不包括已经支付的1082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某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06898.94元(不包括已经支付的13101.06元)。

二、被告伍某应赔偿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63337.14元(不包括已经支付的1082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60元(原告已预交213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598元,被告伍某负担366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凤明凤人民陪审员潘某忠

人民陪审员李冬梅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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