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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1941年11月10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滑明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庭外和解2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爱荣分别于1997年8月5日及1998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期限不定,2009年8月份李爱荣突发脑溢血死亡。原告就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二被告作为李爱荣的合法继承人继承了其财产,理应偿还原告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借款条一份,证明李爱荣借款的事实;2、房屋照片5张,证明该房由李爱荣、张某乙于1998年所建,现为二被告继承,并开有照相馆和用于出租;3、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前曾与被告张某乙协商过此事;4、证人董某宾到庭证言,证明原告曾经向李爱荣催要过该借款。

二被告辩称,李爱荣生前没有给二被告说过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所载的借款是否为李爱荣所借,二被告并不清楚,并且多年未催要却在李爱荣去世数月后原告才找被告说借款的事,故二被告不同意还款。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明案情,依原告口头申请对被告张某甲前妻苗秋红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爱荣系被告张某乙妻子、张某甲母亲,于2009年9月病逝。1997年8月5日,因李爱荣当时不会写字只会写自己的名字,原告董某某及李爱荣让被告张某甲当时的妻子苗秋红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某某现金3000元(叁仟元)整,期限不定。证人苗秋红称该借条下面李爱荣名字及落款日期不是其所写、手印也不是其所捺。

另查明,二被告现在所住位于古荥镇X街的房子系上世纪90年代由被告张某乙及其妻子李爱荣主持所建。

以上事实有借条、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由证人苗秋红书写的借款条内容部分虽然不是被告张某乙妻子李爱荣书写,但根据本院对证人苗秋红的调查笔录及日常生活经验,当时只有原告、李爱荣及证人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借条下面的名字及日期应为李爱荣书写,借条上手印也应为李爱荣所捺,故对李爱荣借原告款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鉴于借款人李爱荣已死亡,该3000元债务应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李爱荣名字以下的内容系原告自己所写,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缴纳,原告董某某承担1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滑明勋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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