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田某农资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大方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X镇张骞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北田某农资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大方种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中被告采取在原告处提货,交货地点在原告处,合同履行地即为原告住所地”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住所地为湖北省枣阳市,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枣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由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合同履行地即提货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证据不足,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是实体审理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案件移送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吉翔天
审判员赵变英
审判员范东哲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君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