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
被告杨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德斌,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杨某丁、王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3年5月10日作出了(2002)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杨某乙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3日作出(2003)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乙仍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5)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4月份,杨某丁对我讲:河北邯郸工程大局已定,急需钱领取执照。我借了钱存到三门峡市邮政储蓄中心,于2001年4月22日跟上他到邯郸。4月23日下午杨某丁提出取钱,当时我不舒服,就把x元存折连同身份证交给杨某丁并给他说了密码。杨某丁到邯郸车站邮政储蓄所将x元取出后交给王某。后公路工程落空,王某也不见了,我就催杨某丁还款,到2002年5月给我还了2000元。之后欠款无望,诉至法院要求杨某丁归还借款x元。
被告杨某丁辩称,杨某乙诉我借款纠纷源于王某所讲的河北邯郸有公路工程项目。2000年7月在街上碰见杨某乙,闲聊中杨某乙听到该工程项目,并对它很感兴趣,让我与王某联系。经我介绍他俩相识后,杨某乙表示愿意干工程。王某说:若想干,就先交工程前期费用。2001年4月18日杨某乙办了邮政储蓄存单x元。4月22日晚他俩叫上我一同到邯郸。次日上午9时,王某对杨某乙说:取钱吧,早上还办事。杨某乙把自己的身份证,存单和密码交给王某。王某拉着我一起到车站邮政储蓄所取款。取款时有关人员说:王某照片上的人不符,不予支取。并问我带身份证没有我说:带了,就递了过去。他们看后,把存款递给王某。王某款回来后送给原告手机一部。4月24日王某人出去办事不归。后杨某乙多次找王某款无望,就一直找我。我给原告2000元是因为王某该款给我购一部手机。所以,我没有借杨某乙的款,也没有向他承诺还他x元,同时王某出证明工程费与我无关。杨某乙诉我是滥用诉权,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杨某乙与杨某丁是朋友关系,杨某丁和王某在河北邯郸一起承建309国道工程,由于资金不足,2000年7月杨某丁介绍杨某乙与王某认识,并商议由杨某乙出一部分钱,承包309国道工程。杨某乙同意后,于2001年4月21日在三门峡市邮政储蓄所存款x元,办理存折一张,户名杨某乙,并设置了密码。4月22日三人一同赶赴邯郸。4月23日上午,杨某丁和王某称办事用款,杨某乙在房间休息,将自己的存折及身份证交给杨某丁和王某两人,并告知密码,由杨某丁和王某一同到邯郸车站邮政储蓄所取款。取款时,出示了杨某乙和杨某丁的身份证,并在取款凭证上签署了杨某乙、杨某丁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后取款x元。王某将其中的x元存入自己储蓄卡中,同时购买二部手机(价值2740元),送给杨某丁一部。对于取款凭证上面的签名,杨某丁提出是王某所签,原审中,王某回答是记不清了,不是自己就是杨某丁。此后,杨某乙多次找二被告要求退款,杨某丁于2002年9月付给杨某乙2000元并称该款是偿还用杨某乙的钱购买一部手机的钱,杨某乙认为2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杨某乙讨款无望,于2002年9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杨某丁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杨某乙经杨某丁介绍与王某相识,为承包工程携款赶赴河北邯郸,将自己的存折、身份证交给杨某丁和王某,二被告共同取款x元后将其中的x元存入王某的储蓄卡中是事实,由于工程没有承包,二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款项引起本案纠纷产生,对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某丁辩称自己没有取款,取款凭证上自己的名字是王某所签,由于取款时用的是杨某乙和杨某丁的身份证办理的,杨某丁的辩称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杨某丁支付给杨某乙的2000元应在履行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丁、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乙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杨某丁、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军亚
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南荣荣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水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