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马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号牌为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牌为鲁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境内京珠高速桥西侧路段时,该半挂车上装载的两辆收割机与京珠高速桥西侧限高标志杆相撞,造成半挂车乘车人王某当场死亡,王某、胡××、张某受伤,两辆收割机受损的交通事故。马某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之后弃车逃逸。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驾驶货运车辆违规载人且载货高度超过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马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亲属丧葬费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证明、到案证明、羁押证明、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卫辉市120急救中心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曹××、马××、李××、陈××、王×、张某、刘××、杨××、马××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张某、胡××的陈述,另有户籍证明、驾驶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死三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马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