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滑县住(略)。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行贿罪、受某,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蒋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受某、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7日作出(2011)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犯受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李某不服,以“受某部分在案发前已退还当事人和纪检部门的,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不构成贪污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犯受某、贪污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某安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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