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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7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长垣县X村自家门前与同村村民武某X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武某某对武某X拳打脚踢,致其右眼眶框内侧筛骨纸板骨折并少量积气。经鉴定,武某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某某对长垣县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长垣县X村自家门前与同村村民武某X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武某某对武某X拳打脚踢,致其右眼眶框内侧壁筛骨纸板骨折并少量积气。经鉴定,武某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武某某近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武某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现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长垣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提取证明及提取物品照片、长垣县X村委会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恼里派出所情况说明、协某、撤诉书、收到条;河南省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示意图;证人武某X、武某X、武某X、武某X、梁XX、武某X、武某X、崔XX、王XX证言;被害人武某X陈述;被告人武某某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武某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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