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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寻衅滋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某滨海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某滨海县X镇陆集居委会四组X号。因本案于201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8日,陈得利(已判决)、陈德华(另案处理)为争抢废铁收购生意,纠集被告人顾某乙和指使周某某(已判决)纠集黄某某、胡某某、龚某某、卢某某、顾某丙、尤某某、常某某、苏某某等人(均已判决),乘坐由被告人顾某乙驾驶的沪崇农机X号船出海寻找收购废铁的安徽籍船只。2009年8月19日10时许,该船航行至东经122度38分55、北纬33度02分73附近水域时,发现古某辛、古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等人分别驾驶的皖运渔X号船、皖运渔X号船,即驾船撞击皖运渔X号船,并用啤酒瓶、铁管、弹弓、弩等工具对两艘船只上的人员实施殴打,造成张某某、马某庚等人受伤,两艘船船体多处损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顾某乙在江苏某滨海县被原籍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乙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陈述,证人古某辛、古某丁、古某壬、张某戊、张某己、张某癸、毛某某人的证言,同案犯陈得利、周某某、黄某某、胡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勘查笔录,验伤通知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乙与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波

书记员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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