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包家宅X号。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川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6年6月因流氓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1999年5月、12月因吸毒行为分别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三个月、一年六个月,2001年10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因注射毒品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两年,2007年因赌博行为、非法持枪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3日被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区X路X号上海盛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采用钢锯锯断门挂锁及撬门锁等方式进入二楼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倪某某人民币x元等物。
2009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区X镇X村李家宅X号,采用砖头砸玻璃门的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女士黄某方戒1枚、玉镯1只及黄某项链1根。
后被告人曹某某将上述赃款、物销赃花用。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祝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验笔录及上海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检验报告,指纹鉴定书,有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