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橡胶工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
原告洛阳市橡胶工业总公司不服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1986年,原告在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院内公司主楼的东边,投资三十余万元建设一栋办公生活用三层小楼,面积约850平方米,该楼占地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楼房建好投入使用后,原告多次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产证,房管部门以该楼建设时没有批建手续,是违法建筑而拒绝办理。
原告因欠洛阳市工商银行的贷款不能偿还被诉至法院。1995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扣押了原告的资产,包括前述的三层小楼,扣押清单上面积为600平方米。多年来,该楼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维护。洛阳市工商银行没有通过拍卖、评估,私自以超低价x元卖给了洛阳科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房管局却给洛阳科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颁发了房产证,产权证上记载的房屋面积与实际扣押不符,产权证上面积是914平方米,将原告没有执行给洛阳市工商银行的车库、电机房也计算在内。被告的发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为洛阳科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颁发的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之房屋所有权证,是洛阳市工商银行和洛阳科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房屋买卖,被告于2003年12月23日颁发给洛阳科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告于2006年10月12日在向市国资委的洛橡司字(2006)X号《关于请求收回被低价变卖的办公楼的请示》中已经知道被告为洛阳科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橡胶工业总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克辰
审判员:王雪兰
人民陪审员:张川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梅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