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孔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武霞、武玉芝,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显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武玉芝、武霞,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于2009年12月3日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为本村村民孔某某父亲粉刷房子一事,与孔某某发生争执厮打,打斗中刘某甲用酒瓶将孔某某头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孔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后被害人孔某某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孔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后继发小叶性肺炎而死亡。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当庭建议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称,被告人刘某甲应赔偿其医疗费x.14元、护理费3360元、营养费1680元、误工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x元。
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准,酒瓶击打不足以致孔某某重伤这一后果。2、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死者酒后四次去闹事,有过错在先,被告人是在被打倒在地,脖子被卡的情况下顺手抓酒瓶还击,是正当防卫。3、法医学鉴定书表述因果关系不明确,不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应以正当防卫宣告被告人无罪。对量刑部分被告人表示过重,其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为本村村民孔某某(又名孔某弦,男,X年X月X日出生)的叔父粉刷房子一事,与孔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刘某甲用一酒瓶将孔某某头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孔某某之损伤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特征,属于重伤。2009年4月21日,孔某某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检验,孔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后继发小叶性肺炎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孔某某伤后到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共花去医疗费x.14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亲属支付被害人医疗费x元。被害人孔某某母亲吴某某生于1952年5月20日。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今年正月初四晚上快黑了,大约五点多,孔某某把我叫回家,我先到家,接着他和孔某超一起到我家,孔某某说要打我,我问他为啥要打我,孔某某说:“我爹的房子为啥盖到现在还不粉刷”我说:“叫你爹来,你可能不知道中间是咋回事”我撵他们走,他们俩不走,我和他们一推一拉,他们俩把我摁倒在地上,我的头撞在玻璃瓶上,我随手把地上的玻璃瓶拿了一个扔了出去,碰住孔某某的头了,后来邻居们过来把我们双方拉开,把孔某某送回去了……孔某某头上流了点血……瓶子没看,也不知道是啥瓶子……孔某某回家后手里拿把刀又返回到我家院外,吵着噘我,要砍死我,我没出门邻居出来把孔某某劝回去了。孔某某回家后第三次来到我家,手里拿着钢鞭,还在门口噘我,我出去后孔某某就扇了我一巴掌,我爱人把他手中钢鞭夺了下来,我上去踢了他几脚,后来邻居出来把他劝回家了。我在家里想想还是觉得去问个清楚孔某某为啥打我我去之后,当着孔某某母亲的面扇了孔某某几耳光,后来说了一会话就走了。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听他人说被害人的头部是被告人刘某甲用酒瓶打的,并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到其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3、证人孔某(孔某超)的证言:昨天下午5时,孔某某可能中午喝点酒到我家跟我拍话,拍到我以前盖房子,当时是刘某甲干的支书经的手,结果刘某甲不干了,我盖的房子由于没有准建证,乡里不让继续盖,后来孔某某说要去找刘某甲,我怕整事在后面跟着,跟到刘某甲住的那条路X路口处,我和别人拍话,等一会儿孔某某拐过来把我摩托骑走了,又过一会他和刘某甲一起回来了,把摩托停下,然后跟刘某甲一起到刘某甲院内,我从后面跟着,刘某甲老婆也在院内,刘某甲和孔某某对着骂,两人撕抓在一起,刘某甲把孔某某推到院墙西边按倒在地,我和刘某甲老婆去拉守臣,没拉起来,守臣顺手拿一个酒瓶朝孔某某头上打了一下,我俩赶紧把守臣拉起来,孔某某从地上爬起来,看见他头上顺脸往下流血……他俩还在对着骂还要对打,刘某甲爹回来了,也在解劝,我把孔某某拉回去送到屋里躺在床上。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回家进院发现有人在撕抓,我儿媳和孔某超在抱着我儿子刘某甲,孔某某在一边站着,后来不知咋回事都摔倒在酒瓶堆上,起来后发现孔某某头上流血了,酒瓶也烂了几个,我劝劝,孔某超把他领回去了。后来孔某某又过来两趟拿个铁鞭子,我把他夺下了。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那天下午5、6点左右,当时刘某甲没在家,孔某某到我家院内,我看他好像喝醉了,进来要找刘某甲,我说没在家,他不依,后来走了。过有二三十分钟,刘某甲回来了,孔某某和孔某超也到我家院内,孔某某跟刘某甲吵说他爹房子到现在盖不成,粉刷不成……刘某甲要他爹来,孔某某仍不依,上前捞住刘某甲,他俩撕抓,我和孔某某都去拉住刘某甲,后来不知咋弄的,他俩都倒在院西边酒瓶堆上,后来他俩起来,我发现孔某某头上顺脸流血,后来我爹也回来了,跟孔某某说说,让孔某超把他拉回去了。后又过了一会儿听见孔某某在院外又在噘,要上院内,我拦住刘某甲不让出去,后来人们把他劝回去了。又过了一会儿孔某某又来了,我看见他手里拿个东西,我夺下来是个钢鞭,刘某甲给他踢几脚,后人们又把他捞回去了。……后看见酒瓶烂有几个。
6、2009年2月2日邓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公(邓)鉴(活)字(2009)X号法医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孔某某之损伤属于重伤。
7、2009年6月12日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孔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后继发小叶性肺炎而死亡。
8、南阳万和医院法医病理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肺部检验符合小叶性肺炎。
9、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符合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关系。
10、孔某某的医疗费发票,证实所花医疗费数额。
并有报案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处以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酒瓶击打不足以致孔某某重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对用酒瓶击打被害人头部的事实不持异议,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亦证实被害人的伤符合外力钝性特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吴某某提出的孔某某丧葬费x元,经查,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交通费2000元,虽然其当庭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孔某某因治疗而误工,需护理和加强营养,这是客观事实,故酌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赔偿“仅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的诉讼请求,尚无证据证实其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丧葬费x元、医疗费x.14元、护理费2050元、误工费1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损失x元,共计x.14元(含已支付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韬
审判员李雪存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