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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与被告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

委托代理人卢某,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之,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与被告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的存款和查封了被告的安置房一套。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连科、人民陪审员左君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敏担任记录。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08年4月30日,原告丁某与被告周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湘潭市X村X路XX号的房屋进行聚合秸杆木门的生产,租赁期限三年,每年租金为一万元。原告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适应生产的改造,并添置了电机、腹某、模具等机器设备,并于2008年5月正式投入生产。2009年9月,因万楼新城区改扩建的需要,原告租赁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内房产,应当予以拆迁,由湘潭市万楼新城建设指挥部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补偿工作。为争取生产用房补偿,原告协助被告向拆迁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2010年10月份,周某与湘潭市万楼新城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共获补偿款约125万元,其中生产补偿x元,涉及厂房的房屋其中砖混面积155.25平方米,按1249.75元/平方米计价,在房屋补偿基础上增加30%,即x元为生产补偿;砖木面积204平方米,按980元/平方米计价,在房屋补偿基础上增加30%,即x元为生产补偿。根据《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法》规定,生产用房增加的部分补偿包括停产停业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所需要拆迁补偿的全部费用,这部分补偿应当为生产经营者享有。因拆迁补偿合同系被告与万楼新城拆迁指挥部签订,补偿款也由万楼新城建设指挥部直接支付给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部分补偿款的权利,但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丁某之间的法律关某为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某,双方之间仅有房屋租赁的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均具有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相对方违约责任的权利,除此,另无它权。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丁某之间依法不存在征地拆迁与被拆迁的法律关某,被答辩人不是征地拆迁法律关某中的被拆迁人,没有走任何征地拆迁程序,既未进行调查登记、也未在任何确认书上签字盖章,不具备占有征地拆迁款的法律主体资格。答辩人不是征地拆迁法律关某中的拆迁人,不具备支付征地拆迁款的主体资格,没有支付征地拆迁款的法律义务;恰恰相反,答辩人依法系此次征地拆迁法律关某中独立的被拆迁人,具有占有征地拆迁款的法律主体资格。综合上述本案被答辩人丁某作为原告,由于法律关某不清导致其权利义务不明。其以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起诉答辩人,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应当被依法驳回。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丁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履约情况的客观事实是被答辩人一方单方违约。理由如下:根据先款后用的交易习惯,被答辩人于2008年4月29日先交第一个半年租金5000元后,答辩人才和被答辩人签订合同,但到2008年11月8日时,被答辩人就发生违约、答辩人多次催收,被答辩人才于2009年3月5日交来3000元租金、仍欠答辩人2000元;2009年5月8日,除欠答辩人2000元老租金外,本期5000元又迟迟拖欠,至2009年9月2日才交来6000元,除归还上期2000元外,本期至2009年11月7日的租金5000元中又欠租金1000元整;2009年11月8日,本期半年租金5000元又拖至2010年3月7日才交来4000元整(实交虽为5000元,但应核减老租金1000元),仍欠租金1000元整。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款之规定,双方都心中有数。至2010年4月8日止,双方已经在事实上自动解除了租赁关某,这一事实,发生在答辩人房屋土地征收和拆迁之前。当然,假如被答辩人当初能够依法、如约交纳租金,答辩人也肯定会将房屋交付其使用,因为那个时候,答辩人的土地房屋还没有实际征收和拆迁。但是,真正征收拆迁之后,被答辩人仍然要求追究答辩人拆迁后无法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答辩人依法免责。四、答辩人再重申几点:1、不动产物权基于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动产物权基于交付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政府的征地拆迁物权基于征收决定。本案无论从哪一方面论证,答辩人都是本案征地拆迁款的唯一合法主体。被答辩人永远也沾不上边,否则,被答辩人起诉的就不是答辩人,而是征拆机构。2、2010年4月15日《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24条,有关某房兼生产用房增加补偿的比例是45%,而不是30%。就该《办法》而言,无论是第23条的补偿还是第24条的补偿或是第25条的补偿,都是对房屋本身价值的补偿,即对被拆迁人进行的增加补偿。3、答辩人在此次征收过程中,涉及到房屋本身的拆迁补偿问题,答辩人作为独立的法定被拆迁人,不需要任何人的配合。答辩人的一楼房屋从建成之日至今就是门面性质,被答辩人租赁与不租赁,谁来租赁,或者自用,哪怕就是暂时闲置,均不改变该房屋的门面性质,该房屋的性质是答辩人与拆迁人的协商基础,事实也是如此,征拆双方按照《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23条的30%达成了一致。而并非是被答辩人所谓的生产补偿,被答辩人连“经营者和营业场所法定性”这个最基本的法律常识都不顾,拿案外人胡德强的湘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法定经营场所为湘乡X村X组的营业执照来混淆视听,戏弄护潭乡X区人民政府所委派的征拆机构和人民法院。4、退一万步,即便能够按45%进行生产用房补偿,依法也是对房屋本身的补偿、而不是对任何租赁者进行补偿。因为该房屋一旦拆除,答辩人作为法定的被拆迁权利人无法再取得该房屋本身的长期收益是增加补偿的根本所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应当被依法驳回。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和户籍证明,证据来源于公安部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条,证据来源于原、被告,证明双方的租赁关某及收取租金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来源于工商管理部门;4、税务登记,证据来源于税务登记部门;5、完税证,证据来源于税务部门;6、授权证书、专利申请管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险书,证据来源于各部门;以上证据3、4、5、6证明原告从事生产产品的场地及产品具有专利及营业证书。7、龙峰门业搬迁清单,证据来源于原告,证明停业损失及搬迁费用计x元。8、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拆迁的相关某料,证据来源于湘潭市万楼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周某房屋所拆迁的面积及补偿的货币。9、照片,证据来源于原告,证明于2010年搬迁之后留下的相关某备及现场情况。10、调查笔录,证据来源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明被告的房屋在原告租赁之前是住房,原告租赁之后就变更为生产用房,被告与万楼新城拆迁指挥部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中的生产用房补偿,是因为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等生产经营的相关某续,才得以确认并发放生产用房补偿款,因此这份证据能够证明生产用房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1、2无异议;对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不合法;对证据4、5不合法;对证据6是内部安排,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是原告自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8安置协议第二条第十项生产用房补偿费是工作人员笔误,其实是门面补偿费,生产用房补偿费不等于生产补偿,对其他资料没有异议;对证据9不予质证,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①证据来源应是合法的。②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③调查笔录第1页除去最后两行外,应该反映的是本次拆迁的真实客观情况。④有关某产用房补偿费的归属问题,任何人无确认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10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不能作证据使用,系原告自述估损,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被告)将坐落在湘潭市X区的房屋,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出租给承租方(原告)作厂房使用。租赁期限三年以上,出租方从2008年5月8日起将出租房屋供承租方使用。租金的标准为壹万元/年。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除仍应及时补交外,应支付违约金。租金分二次支付,水电按标准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有拖欠租金的行为,但被告在2010年9月2日还收取了原告补交的租金6000元,被告也未主张要求与原告解除租赁关某。1989年12月13日,原湘潭市X区人民政府发给了被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写明土地类别是住宅。2009年8月18日,湘潭市万楼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建构筑物设施进行了登记,并作出了拆迁房屋丈量平面图,该平面图的备注栏中的第(8)项明确了1—7#、10—12#为生产用房(在调解过程中,原告认可10#房屋不是由原告使用),13#专业养猪场。2010年11月20日,湘潭市万楼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作出了湘潭市房屋拆迁重建(收购)各项补偿费用汇总表,该表第九项补偿名称为生产用房补偿费①1—7#总价为x元;②10—12#总价为x元【其中10#房屋不是原告的生产用房,计x.73元(12.78m×5.7m×980元/m2×30%)】。2010年12月6日,湘潭市河西万楼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的第二条房屋补偿情况中的第10项:生产用房补偿费x元。被告的房屋在征收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某合法生产手续,并被拆迁部门作为支付补偿款的依据。在庭审中,原、被告认可租金计算至2010年9月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拆迁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证实了“被告的房屋原来确是住房,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是生产门页,对费用的来由是提供了生产营业执照,才能给予生产用房补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有未及时交纳全部租金的行为,但原告及时补交了租金,被告的房屋被拆迁部门登记后,被告还接受了原告支付的租金,应视为被告对租赁关某的认可,且双方在庭审中也认可租金计算至2010年9月8日,故双方的租赁关某并未解除。被告租给原告的房屋面积与拆迁补偿的房屋面积基本相吻合,且原告提供给被告相关某生产经营手续也被拆迁部门认可,并确认了生产用房补偿款,该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拒不将该款返还给原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故该案定性应为不当得利。原告认可的10#生产用房不属原告使用,应当减去该部分的生产用房面积,补偿款应当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丁某的生产用房补偿费x.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0元,保全费1110元,合计378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辰

审判员陈连科

人民陪审员左君芝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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