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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叶某Ny诉被告高某乙、被告三门峡市人民公园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男。

原告叶某Ny,男,汉族,系叶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人民公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系三门峡市人民公园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柯仪、尚某某,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叶某Ny诉被告高某乙、被告三门峡市人民公园(以下简称市人民公园)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了(2008)湖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叶某、叶某Ny,被告高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与叶某Ny委托代理人何明义,被告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丙、李德源,被告市人民公园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叶某Ny诉称,2008年6月15日,原告叶某和儿子叶某Ny在本市人民公园游玩时,乘坐了被告高某乙承包的游乐项目“双轮大风车”上的飞机模型,在飞机模型升至半空距地面约6米多时,该飞机模型突然坠落,致使二原告严重摔伤。原告叶某右手腕粉碎性骨折、腰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而孩子伤情更为严重,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右颞部脑挫裂伤、急性右侧硬膜下血肿、头部多处挫伤及头皮血肿。原告虽已出院,但未完全康复,仍需继续治疗。就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高某乙协商,均没结果。被告市人民公园作为公园的管理人、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对游乐设施提供安全保障,更应对公园游客的人身安全负责,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责,其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亦负有赔偿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叶某、叶某Ny各项损失计x元。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叶某、叶某Ny的伤情经评定构成伤残,其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某乙、被告市人民公园赔偿叶某复查费及拆石膏费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x.87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要求赔偿叶某Ny复查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1832.9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二原告损失共计x.8元。

被告高某乙辩称,2008年6月15日,叶某带其儿子叶某Ny到我经营的儿童游乐项目“双轮大风车”游玩时,叶某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强行乘坐儿童游乐项目模型,在叶某Ny乘坐时间已到情况下,擅自攀爬坐上叶某Ny所乘坐的飞机模型,致使该飞机模型没能升起就坠落在地,叶某。叶某Ny摔伤。且在庭审中查明,游乐设施定期检验报告中明确该游乐设施每个载重限额是70公斤,原告叶某在庭审中就自己体重也向法庭做了详细陈述,其个人体重就达170多斤,外加孩子体重,飞机模型在运行过程中处于超载状态。对该事故的发生原告叶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虽然游乐设施应定期检验,但其只是承包者,每年都递交要求检验的申请,但没人来检验,为此,他们年年都自己检验。在叶某、叶某Ny受伤后,其家人采取积极救护措施,及时将他们送往医院救治。在治疗过程中,原告父子是由被告、及其子女轮流在医院护理,并没产生护理费。原告方要求复查费、营养费没有医院医嘱,不应支持。另原告要求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父子在住院期间,被告已承担他们父子两人住院时全部费用,共计x.5元。叶某的伤情比叶某Ny相比较轻,在具备出院条件的情况下,叶某提出诸多无理要求,并拒绝出院,恶意住院达50多天,对此不合理的住院治疗费用应由其自负。另在住院期间,其先后支付叶某3000元。望法庭查明事实,划清责任,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市公园辩称: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叶某未尽到监护义务;管理人员已尽明确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下午,原告叶某陪同其子叶某Ny在本市人民公园游玩。期间,叶某Ny乘坐“双轮大风车”并坐进了一架飞机模型(38×85cm),继而,叶某也坐进了该架飞机模型。在飞机模型随着大风车的转动升至半空中时,叶某用其随身携带的相机给叶某Ny拍照。随后,当飞机模型在降落过程中,叶某和叶某Ny乘坐的飞机模型从空中坠落,造成叶某和叶某Ny受伤。事故发生后,叶某和叶某Ny被送往三门峡市人民医院救治,叶某伤情入院诊断为:1、右尺桡骨远端骨折;2、腰2、3椎体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叶某Ny伤情入院诊断为:1、右颞叶某挫裂伤;2、急性右侧硬膜下血肿;3、颅骨骨折;4、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5、头顶部头皮挫裂伤伴头皮血肿;6、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叶某2008年8月4日出院,住院50天。出院诊断:1、右尺桡骨远端骨折;2、腰2、3椎体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石膏仍需固定6周;2、每月复查X线片1次,骨折愈合后,方可患肢拾重;3、院外休息两月;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叶某x年7月1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1、右颞部脑挫裂伤;2、急性右侧硬膜下血肿;3、颅骨骨折;4、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5、头顶部头皮挫裂伤伴头皮血肿;6、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出院时医嘱:1、休息1个月;2、不适随诊。叶某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594.66元。叶某Ny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400.8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x.5元已由被告高某乙支付。在住院期间,被告高某乙还给付原告叶某3000元。原告叶某2008年9月13日支付计算机C线摄影费104元。原告叶某因受伤请病假,自2008年6月15日至2008年10月3日,为此,实际收入减少3678.47元。在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时需陪护一人,叶某父亲对其进行陪护,护理费计1812.47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叶某x年8月13日支付CT检查费220元。叶某Ny因受伤,在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32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160元,住院时需陪护一人,其母亲范永梅请假护理,范永梅月工资830元,护理费计1273元,鉴定费6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叶某、叶某Ny以其各自伤情构成伤残为由,向我院申请伤残鉴定。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三明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x-2006)附录B-B1-J-14条标准(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无功能障碍),叶某伤情属伤残十级。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三明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x-2006)附录B-B1-i-3条标准(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叶某Ny伤情属伤残九级。

另查明:1、市人民公园中的儿童游乐设施“双轮大风车”,系被告高某乙所经营,其在经营过程中,每年向市人民公园缴纳一定的项目管理费。2、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乙作为“双轮大风车”项目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对该设施的安全性能负有责任。由于该游乐设施部件的脱落导致原告叶某、叶某Ny损伤,被告高某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叶某作为成年人,与其子共同乘坐“双轮大风车”上的飞机模型,应当对该模型的规格和载重量安全系数有合理的判断,由于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其对该事故的损伤结果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双轮大风车”游乐设施,作为特种设备在被告市人民公园运营,游人基于对市人民公园的信任,而进行相关游乐设施的娱乐,且被告市人民公园收取原告相应的项目管理费,应当对“双轮大风车”的安全进行监督,以确保该设施的安全。由于其未尽到必要的监管职责,对本案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原、被告过错情况,以原告自负30%,被告高某乙承担50%,被告市人民公园承担20%较为适当。原告叶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7594.66元、计算机C线摄影费104元、误工费367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812.47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6元。原告叶某Ny各项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7400.84元、计算机C线摄影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160元、护理费1273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84元。被告高某乙已付给叶某的x.66元和付给叶某Ny的7400.84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高某乙对原告伤残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标准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由于鉴定标准问题系专业鉴定机构的专业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高某乙的主张某丁能成立。综合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乙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各项损失x.14元(x.6×50%-x.66元);赔偿原告叶某Ny各项损失x.08元(x.84元×50%-7400.84元)。

二、被告三门峡市人民公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各项损失x.6元的20%,即8970.32元;赔偿原告叶某Ny各项损失x.84元的20%,即x.5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保全费520元,以上共计3430元,由被告高某乙负担1200元,三门峡市人民公园负担370元,剩余1860元由原告自负(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军亚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水颖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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