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华珠(略)事务所(略)。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丹,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2008年初,李×(另案处理)伙同他人采用虚假培训的方法套取2007年度阳光工程培训资金人民币16万元。2008年2月,担任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中心学校校长的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李×把套取的该16万元阳光工程培训费从其学校帐户上转走,为李×套取国家阳光工程培训费提供便利。随后,被告人魏某某收受李×为了表示感谢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2009年春节后,检察机关在对驿城区X乡虚假阳光工程培训查处期间,魏某某退还李×1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等人证言、公诉机关从驻马店市驿城区财政局调取的拨款审批手续、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中心学校校长的职务之便,同意李×把套取的2007年阳光工程培训费16万元从其学校帐户上转走,为李×套取国家阳光工程培训费提供便利,并收受李×现金人民币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前全部退出赃款,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峰